注册号:33175229 - 商评字[2020]第0000021242号 -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3175229号“STAR.E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242号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75229号“STAR.E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STAR.ELE”(星选外卖)是饿了么旗下子品牌,通常以“饿了么STAR.ELE”形式投入实际使用,与“饿了么”品牌建立唯一指向关系,并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突出的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05883号“5StarE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流程,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06516号“STAR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部分驳回,权利状态亦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4264号“starcle及图”商标、第29526244号“StarEL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构成要素、含义指向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 ,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状态证据、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据、中国在线外卖行业研究报告证据、申请人“STAR.ELE”(星选外卖)的宣传使用证据、搜索“STAR.ELE”(星选外卖)结果证据;“ELP”“CLE”百科介绍证据;星选外卖(STTAR.ELE)报道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生物显微镜、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获准注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生物显微镜、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声音警报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芯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眼镜、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沙漏、办公室打卡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电子监控装置、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眼镜、集成电路、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TAR.ELE”与引证商标三的“starcle”、引证商标四“StarELP”文字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感器、声音警报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