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i S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798139号“Wei Se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116号

       

      申请人:威胜流体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捷路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98139号“Wei S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022151号“WEI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03435号“Wei 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47389号“WEIS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56067号“威猛先生 WEIM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产品远销世界各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是专门生产阀门的专业厂家。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的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识别与接受。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宣传册、企业网站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金属管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