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宝国际象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3571924号“星宝国际象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118号

       

      申请人:邵正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1924号“星宝国际象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6318698号“星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352956号“星宝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742144号“星宝点读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52960号“星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82398号“星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620246号“星之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所从事的行业不同,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片、宣传单、微信公众号截图、工作手册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未续展,已失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