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411193号“La blan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136号
申请人:皮尔鲍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仟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1193号“La bla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8803号“Lac Blanc”商标、第20312887A号“乐芙兰 LEBLANC及图”商标、第6992942号“C bla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三件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图片、网络查询资料、产品销售资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之一文字“ LEBLANC”、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