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创意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3968300号“中欧创意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03号

       

      申请人:意大利时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68300号“中欧创意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3698号“中欧国际工商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03041号“中欧基金ZHONG OU ASSET MANAG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45666号“中欧基金ZHONG OU A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87457号“欧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显著部分、读音、外形、含义等方面显著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中国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不动产管理;与购物中心相关的不动产管理服务;建筑物租赁或出租;不动产信托管理;募集慈善基金服务;典当经纪;金融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管理;信托;经纪”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欧创意园”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