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3539676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858号
申请人:程昆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3967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52771号“ATTRAC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69296号“澳元活力AOYUANHUO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感受、设计、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图片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产生使相关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