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8
关于第16862702号“新乳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499号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皮县盛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集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16862702号“新乳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中国领先乳制品供应商,连续8年位列世界乳业20强。申请人的“新养道”系申请人最早于2008年推出的一款优质乳制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6538727号“新养道”(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38721号“新养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64779号“新养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的“新养道”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所销售的商品均是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山寨商品,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恶意。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排名情况、部分所获荣誉及申请人“蒙牛”商标认驰通知;
2、申请人2014年-2016年年报;
3、“新养道”产品资料及品牌介绍、相关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包装的专利证书;
4、“新养道”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及专项审计报告;
5、“新养道”产品的广告宣传情况、所获荣誉;
6、“新养道”产品的侵权照片;
7、被申请人的推广网页;
8、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字义上区别明显,二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有申请人在相同类别的“新辣道”、“新农道”商标均被核准注册。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新养道”商标的知名度和消费者的认知度,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三、被申请人的“新乳道”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新乳道”产品的使用照片及相关合同、发票、发货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2016年4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10月17日,我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725号《第16862702号“新乳道”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至2026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程序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32类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4月3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程序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啤酒、豆类饮料、豆奶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3日。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新乳道”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新养道”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或相像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植物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乳酸饮料(用水果制的,不含牛奶的)等商品在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植物饮料、乳酸饮料(用水果制的,不含牛奶的)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并未说明其损害了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而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