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9166465 -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32号 - 申请人: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8

     

    关于第29166465号“功夫鸡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32号

       

      申请人:广州市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零壹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9166465号“功夫鸡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真功夫”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于2011-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十大驰名餐饮连锁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0446392号“真功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5587770号“真功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品牌。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真功夫”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真功夫”商标荣誉证明;
      3、相关媒体的报道资料;
      4、真功夫门店照片;
      5、“真功夫”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完成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功夫鸡”商标简介。二、被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享有“功夫鸡”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被申请人答辩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打印件形式):
      1、《功夫鸡》作品登记证书;
      2、《功夫鸡》动画宣传资料;
      3、《功夫鸡》获奖证书及部分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餐厅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用的白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知名的餐厅服务差别较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以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