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聚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765188号“義聚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05号

       

      申请人: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5188号“義聚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990号商标、第665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组合要素、文字呼叫、文字意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87818号商标、第354916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处于无效状态。申请人已于2009年在先注册“義聚永记”商标,2010年“義聚永记”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其名下产品生产酿造工艺被天津市人民政府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申请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传承,应受商标法保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義聚永”历史介绍、“義聚永记”商标注册证、申请人有关荣誉材料、门店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