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302787号“OURS IS THE FUR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04号
申请人:莆田市怒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鑫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2787号“OURS IS THE FU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87222号商标、第18895297号商标、第42060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风格设计、实际使用的方式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形成了一定的市场格局。在第25类以“鹿”作为商标图样元素的注册商标数百余件,恳请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公司照片、工厂照片、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