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395367 -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35号 - 申请人:中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39536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035号

       

      申请人:中垦(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5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8193号图形商标、第8415547号“HKEDZ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设计理念及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存在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初步审定。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销售服务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市场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