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207132号“HOLLI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74号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7132号“HOLLI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HOLLISTER”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该品牌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73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抢注,而申请商标是其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申请人以一第三人的名义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理由书及证据材料;2、《宣誓书》;3、版权登记证书;4、申请人商标信息;5、媒体报道;6、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7、年度报告;8、相关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虽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但目前该商标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当中,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