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430368号“KEL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37号
申请人:四川科伦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0368号“KELUN PHARMACEUTICAL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25109号商标、第23225115号商标、第273060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有明显的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的下属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获其的书面同意,可以作为初步排除混淆的依据。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KELUN”与引证商标三 “keelun”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