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803591号“SENTIO BY HARV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35号
申请人:哈维亚芬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03591号“SENTIO BY HARV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01288号商标、第4983982号商标、第9660901号商标、第18922593号商标、第292605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加热元件;太阳能集热器”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并已在“探照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弧光灯;煤气灯;水冷却装置;电暖器”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SENTIO”与引证商标二“SENTO”、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字母“SENTO”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