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打功夫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848003号“手打功夫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32号

       

      申请人:杜鹃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8003号“手打功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16142号商标、第109982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截图、门店图片等证据。
      我局原驳回理由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审理,我局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还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19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审查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意见:申请商标属于臆造性标志,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服务无关,没有直接表示申请注册商标的服务内容的特点,具备作为一个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取得了较强的知名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商标“手打功夫及图”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获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