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普新风取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657287号“奥普新风取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27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57287号“奥普新风取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452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奥普”在先注册商标的不当注册,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做出决定,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30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和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407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奥普新风系”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奥普”商标列表、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和变更证明、部分“奥普”系列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备案公告、转让证明、在先裁定书、有关荣誉证书、销售排名证明、纳税证明、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