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1404402号“都督”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26号
申请人:佛山市良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转让前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梁万财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度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04402号“都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19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7月23日至2018年07月22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将复审商标许可长春市二道区良都装潢材料商店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与长春市二道区良都装潢材料商店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长春市二道区良都五金批发分别与宽城区天利市场鑫达木业经销处、腾飞亿达家居馆、绿园区海源物资经销处、长春市宽城区吉达建筑装潢材料经销处、绿园区正阳装潢材料市场殿发装潢材料签订的《加盟合同》及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有关复审商标的店面、产品、车载广告、家装材料市场宣传图片及期刊杂志宣传资料;
5、银行流水及梁立群的身份证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06月20日通过第165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梁万财于2012年0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佛山市良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下,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有关复审商标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的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除与撤销复审阶段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基本相同外,还有质量管理体系证书、《牌匾制作合同》、秦旭东签订的《“都督”品牌系列产品连锁经营加盟合同》、品牌加盟合作方案、销售网络分布、加盟店展示等网站截图等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的证书、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质量管理体系证书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并无关联。证据2显示梁万财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许可至长春市二道区良都装潢材料商店使用。证据3长春市二道区良都五金批发与各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合同》、及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件,撤三程序中《牌匾制作合同》、秦旭东签订的《“都督”品牌系列产品连锁经营加盟合同》、品牌加盟合作方案、销售网络分布、加盟店展示等网站截图等证据材料仅显示了“都督”品牌在五金用品上的加盟销售使用,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的商业使用。证据4关于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均为申请人的自制证据,且主要显示了“都督”品牌在五金用品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仅可以证明其“都督”品牌在五金用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