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城分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836331号“同城分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342号

       

      申请人:陇南市点点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6331号“同城分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86211号“同城 XIAN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05638号“95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22057号“Meet 同城 Nice To Meet 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598288号“95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42572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08979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695368号“51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85057号“同城 TO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57497号“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382094号“同城分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62097号“同城分类  TONG CHENG FEN L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有着自己独特的含义,是暗示性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行业领域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以致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专用期至2019年11月20日,正处于宽展期内,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其余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质量检测”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同城分享”与引证商标五、六“58同城”、引证商标七“5158同城”、引证商标八、九文字“同城”及引证商标十“同城分类”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外,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同城分享”,使用在其指定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可由引证商标五至十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十一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