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米兔LovemiRabbi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6039907号“爱米兔LovemiRabbi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73号

       

      申请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金钟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6039907号“爱米兔LovemiRabbi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299550号“爱居兔EICHIT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53709号“爱居兔Eit s t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爱居兔”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的损害。
      3、被申请人多次申请“真爱兔”、“爱米兔”等商标抄袭摹仿“爱居兔”系列品牌,其大量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信息;年度报告;专卖店列表及加盟合同、店面照片;宣传合同及发票、品牌发布活动现场照片、产品照片;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或塑料杯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百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5379670号“阿玛田AMATIAN”商标、第25435489号“汉万斯HANWANSI”商标、第28338551号“绿仁堂”商标、第31031794号“陌万斯MOWANSI”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爱米兔”、“LovemiRabbit”和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文字“爱米兔”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显著认读标识“爱居兔”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刷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纸或塑料杯、刷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爱米兔LovemiRabbit”与申请人“爱居兔”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百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5379670号“阿玛田AMATIAN”商标、第25435489号“汉万斯HANWANSI”商标、第28338551号“绿仁堂”商标、第31031794号“陌万斯MOWANSI”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