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7729532号“大内密探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50号
申请人:北京深夜谈谈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新知教育培训学校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17730001号“大内密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大内密谈”是申请人从事的一档有影响力的电台节目,申请人于2013年就开始使用“大内密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大内密谈”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争议商标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带来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内密谈网页截图;
2、播放平台连接;
3、城市画报和芭莎男士杂志及网络平台对大内密谈节目的相关报道;
4、大内密谈演讲实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大内密探”商标,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大内密谈”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大内密谈”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其创办的“大内密谈”电台节目的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大内密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