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民平安国际大酒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0584685号“亿民平安国际大酒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20号

       

      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20584685号“亿民平安国际大酒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中国规模最大的集保险、银行、投资等金融业务为一体的综合金融服务集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88293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4805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的“平安”、“PINGAN”等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平安”、“PINGAN”商标早在2004年就通过司法程序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并在2016年无效宣告程序中再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974784号“平安”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平安”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5-2017年财务报告节选;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平安”、“PINGAN”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平安”、“PINGAN”商标2004年获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判决书;
      5、申请人“平安”、“PINGAN”商标2016年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定书;
      6、在先类似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平安”作为商标本身显著性不强,虽然被认定为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不意味着申请人对“平安”二字具有绝对的垄断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也不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与申请人的字号也不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成立与2013年,被申请人没有大量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且有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0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商标于200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三在2011年6月13日前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平安”两字为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亿民平安国际大酒店”与引证商标一“平安”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分别使用在会议室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赖以驰名的保险等服务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亿民平安国际大酒店”与申请人商号“平安”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