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6485941号“UP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51号
申请人: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行包联合(北京)快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16485941号“U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UPS”、“UPS United Parcel及图”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01511号“U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2345号“U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90693号“U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9078号“UPS United Parc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5857号“UNITED PARCEL SERV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三、“UPS”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缩写,也是申请人公司的简称,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全球货物递送、物流运输及相关行业取得极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缩写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商业宣传中使用与申请人商业标识极为近似的“UPE”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行包联合快运”、“UNITED PARCEL EXPRESS”等商标,并在网站上突出使用“UPE”和“行包联合快运”商标,加重了误导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谷歌等网站对“UPS速递”、“UPS DELIVERY”的检索结果;
2、申请人网站介绍;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年报、记录短片、户外广告、平面广告、电视广告及新闻报道等广告宣传相关资料;
5、申请人在中国各地速递/物流分支企业清单及营业执照;
6、在先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7、申请人“UPS”速递服务在中国所占市场份额统计及申请人附属企业审计报告;
8、被申请人公司网站信息及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源自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区别明显,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无论引证商标一驰名与否与本案无关联,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审查与被动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运输、商品打包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文件递送、商品包装、汽车运输、储藏仓库、送货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商评字[2015]第0000049721号《关于第6061884号“UP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引证商标一在2007年5月21日前在文件递送、货物发运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UP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UPS”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输、商品打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文件递送、商品包装、汽车运输、储藏仓库等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文件递送、货物发运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UNITED PARCEL SERVICE”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