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耐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1938748号“备耐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24号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固特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21938748号“备耐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58218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8155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倍耐力/PIRELLI”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早在2007年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经行政机关、法院多次确认仍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2004年,申请人就已使用中文商号“倍耐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摹仿和抢注,被申请人及其法人还对“固特异”、“米其林”等其他知名商标进行抄袭摹仿,其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危及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注册商标列表、驰名商标记录、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情况、财务报告、获奖情况、在先裁定及判决、被申请人相关情况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辆、橡胶轮、轮胎及内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7年,商标局在异议案件中确认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在车轮胎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倍耐力”商标在车轮胎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倍耐力”商标与“PIRELLI”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备耐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倍耐力”、引证商标五“PIRELLI”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辆、橡胶轮、轮胎及内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备耐历”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倍耐力”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