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521847号“绿色黑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688号
申请人:王忠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1847号“绿色黑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7020336号“黑山美味”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1384401号“黑山科枣”商标(引证商标二)近似。另,该标识含有的”黑山“与“黑山共和国”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驳回理由外,该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黑山共和国”相联系,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的谷物、动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绿色黑山”指定使用在动物食品、新鲜水果等全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产品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