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6898314号“HYDROG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童润林
申请人因第6898314号“HYDROG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56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中国使用过复审商标,其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合法性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为其注册并授权于其经营公司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存在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请求依据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授权书;
2、与东莞市海腾饰品有限公司的订货单及出货单、订单信息;
3、与深圳市欧格雅科技有限公司的订货单及出货单、订单信息;
4、走秀网订单情况及发票;
5、相关发票;
6、相关商品图片及宣传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其中多数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装饰品(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银饰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相关授权书显示其将复审商标分别授权许可于惠州市爱者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使用人爱者俊公司)、深圳市凡客美美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使用(以下简称被许可使用人凡客美美公司),许可使用期限均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证据4中02852882号发票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显示的商品为男装手链,该商标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银饰品商品为类似商品,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爱者俊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银饰品商品进行过使用。证据2中订货单显示的供方信息为东莞市天河商贸有限公司,但供方所盖印章为东莞市海腾饰品有限公司,该订单所盖印章不符;且该份证据所反映的是爱者俊公司作为买方的供需关系,该行为并非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鉴于以上因素,我局对证据2均不予认可。证据3订货单及出货单、订单信息为被许可使用人爱者俊公司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进入流通市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上述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销售。证据4中走秀网订单所显示商品品牌为爱者俊,并未是复审商标。订单证据5中发票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上确已使用。综上,被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银饰品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银饰品与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翡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翡翠商品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语言报时钟、电子钟表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银饰品、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翡翠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