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9528406号“微医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388号
申请人:微医集团(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集贤县鸿博骨伤医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9日对第19528406号“微医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88660号“微医”商标、第17103755号“微医良方”商标、第10367937号“微医生 MICRO DO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微医”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还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官网信息;2、申请人获奖证明;3、申请人融资信息;4、申请人产品信息、销售合同及发票;5、媒体对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公众对服务质量的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商标不是为了使用,而是用于售卖,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答辩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故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康复中心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保健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3年3月7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上,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性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外,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书中称,申请人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被申请人仅提交了某软件的截图信息,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存在不当目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何潇
姜丽
张玉广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