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之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1923123号“龙之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18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23123号“龙之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8564号“龙之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将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21254号“龙之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部分服务类似,在非类似服务上应予初步申请。申请人放弃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4572号“龙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有效期至2019年1月27日;引证商标三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通知书在上述服务上的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中文“龙之梦”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申请复审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