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0005009号“黑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142号

       

      申请人:大连泰达正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05009号“黑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2930号“黑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82956号“黑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27925号“嘿!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33498号“BLACKBEAR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由他人提出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缓裁。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第9433498号商标状态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渗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无酒精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黑熊”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黑熊”、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黑熊”文字构成和排列顺序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英文“BLACKBEAR”主要含义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嘿!熊”在整体外观、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