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彼药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9981849号“彼药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07号

       

      申请人:陕西鸿邦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坤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9981849号“彼药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39294号、第25051835号、第15930586号、第11504259号、第12000641号、第32761362号“铍药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了上述材料,并提交了如下答辩意见: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原料药;中药成药;药酒;膏剂;艾卷;贴剂;药物饮料;医用无烟草香烟;护肤药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贴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期为2018年8月8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彼药师”与引证商标一、二“铍药师”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贴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或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予以规制。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