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莱克 PETLIK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4552312号“贝莱克 PETLIK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3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杭州一展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熟市九重天塑料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52312号“贝莱克 PETLIK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16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7月23日至2018年07月22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向其交换并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具有独特含义。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苏州公元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使用,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授权书;
      2、苏州公元工贸有限公司网销复审商标产品的网页截图;
      3、苏州公元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签订的复审商标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
      5、复审商标的产品参展、外包装及宣传册等宣传使用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于2019年12月19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撤销复审的理由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7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动物用梳、饮用器皿、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宠物排泄用盒(盘)、喷香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于2015年10月1日授权许可至苏州公元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显示,苏州公元工贸有限公司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宠物厕所、宠物梳子、喂食器、宠物用笼商品上通过网络或与常熟市天玑商贸有限公司等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了实际的销售使用。苏州公元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通过参加展会的方式对复审商标的宠物厕所、宠物用笼产品进行了实际的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其于规定期间内通过与苏州长庆同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等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复审商标在宠物厕所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销售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宠物厕所、宠物梳子、喂食器、宠物用笼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上述商品相类似的鸟笼、动物用梳、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宠物排泄用盒(盘)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在除鸟笼、动物用梳、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宠物排泄用盒(盘)商品外的其余室内植物培养箱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鸟笼、动物用梳、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宠物排泄用盒(盘)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