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德杜邦 MINGDEDUB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4029124A号“明德杜邦 MINGDEDUB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089号

       

      申请人:E.I.内穆尔杜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明德杜邦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大信智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4029124A号“明德杜邦 MINGDEDU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75591号“杜邦”商标、第17711541号“杜邦”商标、第3513853号“杜邦”商标、第3513852号“杜邦”商标、第20305511号“杜邦”商标、第3513847号“杜邦”商标、第3513844号“杜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杜邦”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
      3、“DUPONT/杜邦”作为申请人商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商标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注册商标情况;
      2、驰名认定名单、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
      3、报纸、杂志广告;
      4、展会照片;
      5、在中国的独资及合资企业名录及部分公司营业执照;
      6、25年纪念册;
      7、媒体报道及照片;
      8、获奖及荣誉;
      9、申请人的维权声明、产品手册及汽车解决方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宣传册、企业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票、合同及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中坚持其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中提交了在先行政裁定、产品手册、被申请人使用证据情况、汽车行业解决解决方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等服务上,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2、3、12、19类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灭火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二氧化钛(颜料)、清洁制剂、清洁制剂(汽车用)、机动车和船用保护罩、用于建筑、室内装修及作装饰表层用的甲基丙烯酸树脂板块(非金属)等商品。
      3、2004年6月19日商标局发布的商标管理案件和异议案件中显示申请人的“DU PONT”商标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6年6月2日商标局发布的商标管理案件和异议案件中显示申请人的“杜邦”商标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2012年的(2012)商标异字第63466号《“杜邦秤重 Du Bang Cheng Zhong”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4309号《“杜邦 DUBANG”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57533号《“杜邦圣泰 DUBESTAI”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54102号《“杜邦美晨 DUPMISE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55113号《“杜邦 DUBANG”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25449号《“富丽杜邦 GULIDUBANG”商标异议裁定书》等多件异议裁定书显示申请人的“杜邦”商标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灭火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二氧化钛(颜料)、清洁制剂、清洁制剂(汽车用)、机动车和船用保护罩、用于建筑、室内装修及作装饰表层用的甲基丙烯酸树脂板块(非金属)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基于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的“杜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中文部分“明德杜邦”与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杜邦”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明德杜邦 MINGDEDUBANG及图”商标注册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服务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明德杜邦”的文字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内穆尔杜邦”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杜邦”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