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1086348号“品爱妻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611号
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玉山
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对第21086348号“品爱妻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82055号“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21006号“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72607号“爱妻AI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假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了120件商标,如“LG”、“厨阪神卫”、“新品飞”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在先相关异议决定书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厨房用抽油烟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09年4月13日申请注册,2011年1月21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手电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20类、第21类、第35类、第43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822272号“新品飞”、第17821556号“西蒙汤姆森SIEMTOMS”、第17955568号“厨白雪卫”、第39461821号“英菲帝尼”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品爱妻牌”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爱妻”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厨房用抽油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车灯、手电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新品飞”、“西蒙汤姆森SIEMTOMS”、“厨白雪卫”、“英菲帝尼”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