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7621761号“百草益寿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41号
申请人:北京清晨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洪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17621761号“百草益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百草益寿”商标是申请人臆造词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授权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百草益寿及图”商标,其经使用已与辽宁百草益寿中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多个关联类别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同处辽宁省,“百草益寿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为北京神葫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人,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且屡次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具有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
3、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4、“百草益寿及图”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归属声明;
5、店面、网站照片、产品照片、广告宣告材料;
6、在先裁定书;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北京神葫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百草益寿及图”磁疗枕订购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甄国伟系“百草益寿及图”标识的著作权人,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的“百草益寿及图”商标与争议商标无直接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百草益寿及图”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地址的变化的情况,不能证明是争议商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查询“刘洪波”得到多条结果,显示申请人地址数量亦较多。北京神葫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争议商标在其申请日后已进行了大量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和版权授权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使用照片和视频、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0类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枕头、非医用气枕、草垫、垫枕、非医用气垫、羽绒枕头、玉枕、磁疗枕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2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88期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2、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0类软垫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百草益寿及图”或与之近似的商标。
3、经查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7935702、9502887、9502945号“百草益寿及图”商标已获注册。
4、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查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80件商标,涉及第1至22类、第24至39类、第41至43类、第45类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其中包括:与“百草益寿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9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4件“曹清华”、“曹青华”商标、与鸿茅药酒品牌“鸿茅”近似的“九九鸿茅”、与微生态医疗品牌“量子天健”商标高度近似的“量子天健”商标、多件“甲壳素”“甲克素”商标、“核糖核酸”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上述条款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4及查明事实第3项可以证明申请人为甄国伟有关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证书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5年8月7日,虽然上述证书显示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8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但鉴于作品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显示“百草益寿及图”作品的证据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大部分证据未显示“百草益寿及图”作品,申请人提交的权利归属证明显示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创作完成时间不一致,在无其他创作完成资料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仅凭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80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百草益寿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9件,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的14件“曹清华”、“曹青华”商标,其还申请注册了“九九鸿茅”、“量子天健”商标、多件“甲壳素”“甲克素”商标、“核糖核酸”商标等。依据查明事实第3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35702、9502887、9502945号“百草益寿及图”商标文字构成、图形基本相同,难谓巧合。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为一自然人,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同时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