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羽莎医疗美容YVES DE S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2675452号“羽莎医疗美容YVES DE S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538号

       

      申请人:玛莲朵(北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75452号“羽莎医疗美容YVES DE 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8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主要显著部分、构成要素、字形、读音和含义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己创作的品牌,具有独特突出的显著性,经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按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可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易给相关公众留下相同的识记印象,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