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E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国际注册第1362077号“VE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328号

       

      申请人:DEFINOX SAS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2077号“VE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51506号“vbox”商标、第12420048号“Vbox”商标、第12420054号“vBox”商标、第6073210号“VEOK”商标、12966503号“VEON”商标、第12772764号“VE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41707号“VEOS”商标、第17314243号“VEOU”商标、第14413579号“VGO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十、十一、十四)在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已向国际局递交限定商品项目申请,限定后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70946号“味堡VBOX及图”商标、第19336396号“VeEX”商标、第14373872A号“veon”商标、第1078148010280066号“VIO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引证商标六、十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4、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注册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综上,请求待上述事宜完成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复审商标公告信息、引证商标六及十四的撤销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在“淋浴热水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管龙头、冰箱、淋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炉灶(烘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2月6日第1682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管子等全部商品,指定使用在第11类自来水设备用安全阀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仍然有效的灯泡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6、11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开关等限定后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限定后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电器插头、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均仅一字母之差,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未确定情况不影响本案结论作出。申请人还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八、九、十权利人出具共存同意书,但是截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有关材料。因此,申请人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