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055532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37号
申请人:重庆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知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55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1022号图形商标、第25244228号图形商标、第23404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含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所处行业、地域差异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对申请人造成不利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及知名度证据;2、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企业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设计细节、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