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305095号“世界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66号

       

      申请人:红牛(广州)饮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大状商标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5095号“世界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8481号“香世界XIANGSHIJIE”商标、第12962023号“香世界”商标、第1942690号“世界”商标、第8820429号“世界及图”商标、第8820428号“世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其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流程信息及关于“香”、“KITCHEN”的网络释义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于2019年11月27日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予以维持,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世界香”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肉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