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车驿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675601号“商车驿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65号

       

      申请人:山东胎智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5601号“商车驿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28799号“车商i”商标、第16828873号“车商i及图”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和推广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及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商车驿站”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商车驿站”构成,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