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十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5536923号“陕十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96号

       

      申请人:张海建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536923号“陕十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92250号“陕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陕十三”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