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评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0298754号“晓评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900号

       

      申请人:上海晓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98754号“晓评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77958号“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具备显著性。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第168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转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网站设计;电子数据存储;智能手机数据恢复;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设计和开发互联网网页;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网站设计;电子数据存储;智能手机数据恢复;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设计和开发互联网网页;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