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546620号“叮叮找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79号
申请人:瑞安市众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6620号“叮叮找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69005号“叮叮智慧餐厅及图”商标、第34930278号“叮叮AVATAR”商标、第34900511号“叮叮小食堂”商标、第33146487号“叮叮钓鱼及图”商标、第33140465号“叮叮购”商标、第16503451号“叮叮家教”商标、第15585726号“叮叮养车”商标、第14909739号“叮叮掌上店铺及图”商标、第12353681号“叮叮爆奶吧”商标、第7672671号“叮叮乐购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举例商标详情信息;
2、申请人其他商标详情信息;
3、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叮叮找鞋”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均包含“叮叮”,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