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马快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647132号“神马快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893号

       

      申请人:北京破壁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7132号“神马快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44835号“神马牌子”商标、第29934095号“神马恵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四)正在等待实质审查,第18222543号“神马看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已经取得第13585630号“神马”商标、第14570518号“神马”商标、第30568286号“神马”商标、第19350425号“神马视频”商标、第30559047号“神马阅读”商标、第30554007号“神马看书”商标、第30564919号“神马直播”商标、第30559065号“神马百科”商标、第19350474号“神马母婴”商标、第19071715号“神马搜索”商标、第22248509号“UC神马搜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权利人的共存协议,允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申请商标与第15226237号“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十、十四、第5117686“神马卡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十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指向、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在先注册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至九、引证商标十四经审查予以驳回,因此,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十一至十三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且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原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十一至十三所有人的商标共存协议,我局予以认可。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十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十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城市规划、技术研究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共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远程数据备份;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 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四、十五、十六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远程数据备份;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