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2583447号“爵尼雅Zuegne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580号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衡裕床垫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12583447号“爵尼雅Zuegn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11359104号“ZEGNA”商标、第9860607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11359126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十分近似,不具备据以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旨在通过摹仿等手段,混淆消费者,牟取暴利,其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构成了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还抄袭、纂仿第三人知名品牌并申请注册为商标,被申请人行为已构成大量囤积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消费者极有可能以为产品来自申请人而误买,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网站上关于杰尼亚(ZEGNA)的介绍、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财政报告、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清单;
3、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的有关“杰尼亚或ZEGNA”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4、网络销售截图;
5、宣传册图片;
6、销售协议、代销合作协议等使用证据;
7、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商标信息、其抄袭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信息;
8、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信息、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及司法文书、其他案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潮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办公家具、家具、盥洗台(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床垫、沙发、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枕头商品上。2016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枕头、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珊瑚、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座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大量使用“ZEGNA”、“ERMENEGILDO ZEGNA”、“杰尼亚”系列商标,使之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使其标识形成了中英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爵尼雅”与“杰尼亚”以及其对应的英文“ZEGNA”呼叫相近,故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且其提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