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669519号“美行生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58号
申请人:沈阳美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69519号“美行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53368号“生活美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55536号“美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26862号“美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3.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移转流程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行宣传材料及其他商标档案材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1.在我局审理本案期间,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的第TMZC31255536BFBH01号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运输等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导航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导航等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行生活”与引证商标一“生活美行”、引证商标二“美生活”在文字构成、发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或导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或指定使用的的旅行陪伴等服务、导航等有效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