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玄科技B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021941号“恒玄科技B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771号

       

      申请人:恒玄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21941号“恒玄科技B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42210号“B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60631号“B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62388号“宝兰德BES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其已具有一定的品牌指向性。3.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英文“BES”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BES”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服务或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企业移动管理方面的软件运营服务,其特色是用于移动设备管理、移动应用管理、移动安全管理以及移动信息管理的软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