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5928743号“SUREFIR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494号
申请人:香港神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环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原战素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昊智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5928743号“SURE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82604号“Sup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同处广东省,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申请人“SUPFIRE”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为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协议;
2、申请人企业变更情况;
3、申请人商品使用情况及参展照片;
4、销售、采购合同及发票;
5、线上销售、线下门店照片;
6、2012年至今广告宣传;
7、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黄页;
2、产品图片;
3、淘宝网店截图;
4、阿里巴巴网店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皑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2019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本案中主张的是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故对于申请人援引前述法条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