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2557107号“SHIELD MOD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91号
申请人:暗物质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57107号“SHIELD MO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1047号“SHIELD madeintaiwan”商标、第12212792号“SHIELD”商标、第8736003号“SHIELD及图”商标、第8736002号“SHIEL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四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手持式个人电脑、掌上电脑、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应用软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数据卡、内存卡、智能卡、SIM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磁卡、计算机硬件、交互式触屏终端、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磁性身份识别卡、已编码钥匙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HIELD MODE”显著部分“SHIELD”与引证商标二“SHIELD”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平板电脑、手持式个人电脑、掌上电脑、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应用软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数据卡、内存卡、智能卡、SIM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磁卡、计算机硬件、交互式触屏终端、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磁性身份识别卡、已编码钥匙卡”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平板电脑、手持式个人电脑、掌上电脑、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应用软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数据卡、内存卡、智能卡、SIM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磁卡、计算机硬件、交互式触屏终端、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磁性身份识别卡、已编码钥匙卡”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平板电脑、手持式个人电脑、掌上电脑、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应用软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数据卡、内存卡、智能卡、SIM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磁卡、计算机硬件、交互式触屏终端、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磁性身份识别卡、已编码钥匙卡”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平板电脑、手持式个人电脑、掌上电脑、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应用软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数据卡、内存卡、智能卡、SIM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磁卡、计算机硬件、交互式触屏终端、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磁性身份识别卡、已编码钥匙卡”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板电脑、手持式个人电脑、掌上电脑、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应用软件、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数据卡、内存卡、智能卡、SIM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磁卡、计算机硬件、交互式触屏终端、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光学数据介质、磁性身份识别卡、已编码钥匙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