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098688号“STEE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70号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8688号“STE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72572号“STEEM及图”商标、第6794193号“锐洋 莱尔德夫STEAM”商标、第7944214号“STREE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二撤销案件我局已作出决定,但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用电池、车载电子香烟用充电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TEEM”与引证商标三中文字“STREEM”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三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