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NSCOO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8130951号“LENSCOO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800号

       

      申请人:东莞市龙姿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羽阳澄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7日对第28130951号“LENSCOO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07759号“Let's 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LETSCOOL”商标在第35类上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未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销售截图、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未违反《商标法》相关条款。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该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的“LETSCOOL”商标在第35类上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