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8530963号“婴儿博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615号

       

      申请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祺晟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8530963号“婴儿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牙博士”品牌牙膏获得中国、广东省著名商标、广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在全国具有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2169号“博士Doctor”商标、第3107249号“牙博士”商标、第9915222号“牙博士”商标、第3386118号“牙博士及图”商标、第8100507号“牙博士加配疗”商标、第10814650号“牙博士 加配疗Dental Doctor Ad-Me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得的荣誉、行业协会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实物图片、认定“牙博士”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商标档案、“婴儿”的含义解释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手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牙膏、清洁制剂、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于2015年对申请人使用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的“牙博士”注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的肥皂、牙膏、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博士”,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牙博士”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本案中引证的商标均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核准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前述条款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亦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故争议商标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2月11日